关于华安财保益阳公司与答辩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答辩意见书
答辩意见书
答辩人:廖某某等
被答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答辩人保险合同纠纷申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具有明确法律依据。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答辩人之近亲属确系被湘H71357号车货车在道路以外撞倒致死,事故发生时该车确系无人驾驶而自行向后滑行,但实质上仍处于运动状态,而机动车处于运动状态时就应认定是通行性质。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即使按照被答辩人的观点,本案即使是机动车意外造成答辩人之近亲属死亡,也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事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于法有据。
二、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行政法规,其上位法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当然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同时,《侵权责任法》系调整侵权领域民事纠纷的一般法,而该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故被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意见错误。
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对“第三者”的定义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来进行。
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填补第三人的损失,而且该法条明确规定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须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因此,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
同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当然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案件中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本车和本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本车的车下人员、路人、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等。毫无疑问,答辩人之近亲属在停车熄火并下车后,就已经失去对事故车辆的控制,此后其在距离车辆数十米开外因车辆自行滑动而撞倒致死,无论如何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应该认定为第三者。故被答辩人认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的意见不符我国法律的规定,同时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相关格式条款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因该条款免除被答辩人的责任、限制了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权利而无效。同时,《最高法院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七条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象也予以了明确规定,并未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综上,被答辩人申请民事诉讼监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此致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